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七一號輕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以鑰匙發動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前時,自行摔倒發生車禍,經警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附卷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依前開法條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圖一己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原審翻異前供,飾詞卸責,誣攀警訊所言係員警要其承認竊盜,毫無悔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悔改無再犯之虞,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等由,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於原審翻異前供,否認行竊,犯罪後態度上固有不妥,其目的在求為己脫免刑責,為訴訟程序上常見之現像,然不得因此而推論被告必有再犯之虞,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情節輕微,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並予宣告緩刑二年,免除其日後受牢獄不良環境之影響,更可促其警惕,鼓勵自新,免其再犯。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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