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 曾建豐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曾建豐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張,及被告與自訴人間共同訂立和解書一份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其設立之鼎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份與雙星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雙星公司)簽訂雙星會員證區域代理商特約合約書,約定臺中以南區域由其公司販賣該公司之旅遊會員卡,其公司確實有在經營,自訴人並不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份開始入股,剛開始時其與自訴人是借貸行為,同年四、五月間,自訴人借給其錢很多次,大約共有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左右,自訴人將借給其之款項,投資入股其公司,佔百分之三十股份,自訴人入股時公司仍在營運,自訴人亦有參與其中之案子,自訴人入股時自訴人知道公司財務狀況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設立鼎力公司,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雙星公司簽訂雙星會員證區域代理商特約合約書,約定臺中以南臺南以北區域由其販售該公司之會員證,並已預付七萬元以取得雙星公司提供之會員證,亦有該合約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又據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指稱;「(公司是否在營業)當時經過被告的介紹公司確時(實)有在營業,:::」「當初簽和解書時之前,雙星公司已經和曾玉麟彙(會)算過後認為之前被告所銷售的會員卡利潤沒有支付給雙星公司,所以取回尚留存在鼎力公司的會員卡。」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公司營運期間,有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辦活動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設立鼎力公司,該公司確有在經營,該公司並非虛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你有沒有向自訴人曾建豐說公司制度建全,使他投資新台幣一百多萬元?)他並不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份開始入股的,剛開始我們是借貸行為,是曾建豐借我錢,有很多次,大約有三十萬左右,後來把借我的錢入股公司,佔百分之三十股份,大概是四、五月間。」等語。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你最初是借錢給甲○○,後來才以債做股本,還是一開始就是要出資當做股東?)剛開始是借款,後來我跟她要,她說剛好有股東要退股,就把我加入做股東。」「(三十六萬八千元從什麼時開始借給甲○○?)從八十八年四月初,到八十八年五月底,這段期間總共發生債權債務三十六萬八千元。」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訴人入股你們公司,他知不知道你們公司財務狀況?)知道。」等語。而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被告之前就有積欠款項,被告找我們投資,用投資的錢來清償債務,:::。」等語,可見自訴人係以被告積欠其債務三十六萬八千元投資鼎力公司,其於投資該公司時即已知鼎力公司之財務狀況,被告並未對之有所隱瞞,亦即並未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金錢。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公司之經營,須支出成本與費用,公司收入未必大於支出,並非每家公司均係穩賺不賠而有盈餘,投資者原須承擔經營風險,自負盈虧,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受被告之邀入股鼎力公司,然其既坦承被告之所以未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將之列名股東,係因其見有人打電話來要錢,所以遲遲不敢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去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故並非被告取得自訴人之投資款項後拒不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自訴人僅以其所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本票未獲支付及和解書載明:被告不遵守約定履行,自訴人追究被告詐欺和解之責云云,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邀自訴人入股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將股款交付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辭指摘被告詐欺取財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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