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智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黃智偉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智偉,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首次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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