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984元、複丈費4,000元及資料使用費53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調取95年度重訴第37號號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資料使用費53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明罐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61,984元│├────────┼───────────┤│複丈費│4,000元│├────────┼───────────┤│合計│65,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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