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3支、含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之記載,分別補充更正為「經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吸食器3支、不明物殘渣袋
3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諸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正當職業,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吸食器3支、不明物殘渣袋3個、吸管製鏟子1支、紙盒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能證明前開施用工具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