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丙○○
乙○○甲○○戊○○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丁○○被訴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自其詐欺犯罪行為終了日以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開始起算,經加計自訴繫屬本院之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合計九月二十九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時效完成。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