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職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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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職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三二號上訴人甲○○
原住台灣省台中縣○○鄉○○村○○街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其所在不明,致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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