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56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3日晚間23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乙○○住處前,因其女 翁偉齡 與乙○○之感情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框瘀腫約1X1平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