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1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證據欄補充:照片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所竊機車價值僅新臺幣1萬元,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屬勉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