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即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被告)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被告甲○○係於執行時逃匿,其執行案號為該署97年度罰執字第43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上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被告部分;應到案日期為97年2月15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拘提期限為97年3月28日以前)、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與送達證書各1份(應到案日期為97年2月15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件、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刑保字第96006966號)等均在卷足稽;又,被告甲○○迄至本院97年4月11日依職權查明其有無在監在押情形時,仍屬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實,亦為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97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從而,本件被告(兼具保人)甲○○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沒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