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即監護人 陳婞華 代理人 陳朝欣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蕭坤山 關係人 蕭明珠
蕭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蕭坤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蕭坤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監護人陳婞華(下稱聲請人)之小叔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蕭坤山(下稱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4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並諭知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茲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苗栗縣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區○○區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可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64,570元,相對人上開不動產權利持分僅17/600,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266號裁定准許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在案;茲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徵收單位即苗栗縣政府依徵收條例程序,業已於102年3月完成徵收,發還抵價地完竣,原地主即相對人之土地權利價值,已變更分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領回抵價地土地,加以相對人並無存款,每月卻需花費約17,000元,為充裕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於98年4月24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172號裁定附卷可稽,因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條文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第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6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苗栗縣政府98年9月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6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66號案卷,該案卷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苗栗縣政府98年9月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收費標準及收支資料等件在該案卷為據,且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172號宣告禁治產及100年度監字第314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字第49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又相對人既有持續支付生活照護開銷之需求,其復無存款可供支應,而原聲請處分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亦經辦理區段徵收,而改由相對人領回抵價地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是以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現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又關係人蕭明珠、蕭清雲既均曾於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66號事件具狀表明對處分相對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情並無意見,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該案卷可佐,衡情對於處分相對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徵收而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亦當同之。準此,相對人如附表二之土地既係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生活照護上之所需費用予以處分,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衡情應不至會有低價賤售之情事;再者,本次所欲出售之土地亦非相對人現居房地之土地,同堪憑認,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無危及相對人現居處之安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一:
┌─┬────────────┬────┬───────┐│編│不動產坐落│面積(平│權利範圍││號││方公尺)││├─┼────────────┼────┼───────┤│一│苗栗縣○○鎮○○段中大埔│2827│600分之17│││小段178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不動產坐落│面積(平│權利範圍││號││方公尺)││├─┼────────────┼────┼───────┤│一│苗栗縣○○鎮○○段1152地│193.40│0000000分之130│││號土地││5016│└─┴────────────┴────┴───────┘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