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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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伍包及藥錠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被告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毒品5包(毛重2.25公克,驗餘淨重2.2402公克)及藥錠1顆(毛重0.5559公克,驗餘淨重0.167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2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卷第66至67頁),依上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