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 張傑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傑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82年結婚後,因配偶與前夫之子 周厚均 患有蒙古症,幫忙支付費用,次子 張照南 於民國93年因長期頭痛,經送醫檢查診斷為腦部惡性腫瘤,經手術後因有後遺症仍需長期復健就醫,故聲請人將工作辭去照顧小孩,為支付醫療費用,乃與銀行預借現金,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1,150,042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未能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150,042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共180期、年利率百分之0,每月清償6,542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該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
17頁及第20頁至第24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 陳稱 從102年開始以接案的方式擔任清潔員一職,每
月收入約23,000元至24,000元不等,平均每月約23,500元(計算式:《23,000元+24,000元》÷2),又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支出油資1,000元、行動電話費599元,另分擔家庭支出有房租5,00
0元、水電瓦斯費用1,293元、三餐8,000元、小孩扶養費3,000元及雜支1,000元,總計支出共19,892元等情,有10
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遠傳電信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電費繳費單據、水費繳費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又聲請人配偶之長子周厚均、及其等之子張照南雖皆已成年,然周厚均患有蒙古症,張照南因腦部惡性腫瘤開刀後,有輕度肢障,且2人於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中皆無收入,其名下亦無財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乙情,有長子周厚均及次子張照南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郵局存簿轉入影本、殘障手冊影本、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次子張照南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12-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7頁至161頁),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應受扶養義務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周厚均、張照南2人每月各受扶養費3,000元一情,本院認縱新竹市政府102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周厚均每月4,700元、張照南每月3,500元,聲請人主張仍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應無不許。是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薪資加補助
月收入約23,5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9,892元計算,僅餘3,608元(計算式:23,500元-19,892元),若以協商時債權銀行所要求每個月支付6,542元,聲請人顯無力支付上開款項,而有無法清償之實,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2年7月16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