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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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楊麗君 被上訴人 詹美子
楊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竹小字第32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
(一)被上訴所居住使用、稅籍資料為新竹市○○路○○○號旁之房屋(下稱系爭215號旁房屋),其前棟二樓有使用編號00000000000號電錶(下稱系爭305號電錶)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會同查電師傅及其助手檢測明確;且編號00000000000號電錶為民國68年9月1日所申請供營業使用之營業用電,編號00000000000號電錶與系爭305號電錶部分,則皆係於78年8月1日所分別申請之住家用電及營業用電,顯見被上訴人所述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錶均係家用電錶乙節不實。又系爭215號房屋前棟二樓原為婚紗店之化妝間,倘未接通水、電,將無法進行梳化,亦見被上訴人所述該部分樓層無水電可供使用一節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及:麵店前棟樓上以前是小孩房間,小孩上大學唸書後就沒住了等語,復有裝設於二樓之冷氣照片附卷可稽,反足證明有水電供應及居住之事實。
(二)再者,證人 陳薇伊 之證詞有諸多不實之處,且倘無房客提供前房東即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收費明細,上訴人豈知水、電費之分攤比例及其起算時間?而被上訴人又豈肯與房客共同分攤費用?何況上訴人皆係按電錶顯示度數,而依臺灣電力公司之計費公式計算各房客應分擔之電費金額,並經房客簽名確認無誤,則上訴人並未捏造各期費用。
(三)另上訴人係於97年1月31日取得系爭215號房屋所有權後,始於前棟麵店內裝設編號00000000000號水錶(下稱系爭2004號水錶)之分錶,以釐清麵店之使用水量,則水費總金額在扣除麵店應負擔之費用後,其餘款項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理至明。此外,系爭205號房屋一樓前後棟中間有近約3坪之使用空間,亦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並均有使用系爭305號電錶及2004號水錶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水、電費,自屬有理。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之主張,均係以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215號旁房屋,確有使用系爭305號電錶及2004號水錶內水電為其內容,並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存有違誤。惟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及證人之訊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之上揭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繳納之水電費金額,扣除房客分攤部分後之差額,即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水、電利益,故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尚無理由,並無違誤之處,且核此應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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