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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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明異議人 鄧正貴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7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一○一年執字第二七七六號不准 鄧文貴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並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個案考量而重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鄧正貴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以受刑人係第二次犯酒駕案件,因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逕命發監執行。惟異議人前後二次酒駕犯行,相距4年多,且異議人僅因飲酒地與住家甚近,心存僥倖而為警攔查,並無酒駕肇事,情節尚屬輕微,再原審判處拘役50日,已課以較重之刑,再上開刑責為短期自由刑,依立法理由係基於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及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及嚴重影響異議人之工作機會,自以准予易科罰金,始符刑事政策。從而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2776號,不問異議人所犯情節是否造成傷亡,是否嚴重,徒以異議人第2次酒駕犯行即不准易科罰金,顯未就具體個案審酌,而以內部政策性規定作為準則,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亦不符合比例原因。再異議人目前有固定工作,母親鄧柯英現年82歲,居住在基隆巿立醫院附設安養院,每月費用均賴異議人工作維持,如有緊急狀況亦需異議人處理,以目前失業率之高,異議人一旦入監執行,出獄後必面臨失業窘境,往後家庭生活亦陷絕境,為此,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意旨而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上開得否易科罰金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臺非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僅於發生檢察官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易科之准否」雖有自由裁量之權,然此裁量倘有「瑕疵」,則法院當仍得依法介入而為審查。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興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其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
四、受刑人因本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經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同時諭知受刑人「酒駕2犯,不准易科,不准社勞」等情,經本院職權借調受刑人所涉該案之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經查,㈠受刑人於本案前,雖曾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然不論初犯、二犯,甚且二犯以上,均非衡量「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檢察官仍應依循刑法法律規範,斟酌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受刑人之特殊事由,而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考量,徒以二犯為由即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實有不當。㈡檢察官就准、否易科雖有自由裁量之權,然其裁量權之行使,仍應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依據,是檢察官除須向受刑人告知「本案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尤須針對受刑人之主張說明乃至受刑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詳為具體論駁,期使受刑人了解本案不准易科之所來由,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藉以防止自由裁量之流於恣意。惟本院職權審閱所涉刑事執行案卷之結果,檢察官於101年10月24日核發進行單以進行執行程序之傳票內容,係令受刑人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同時已預先諭知「酒駕2犯,不准易科,不准社勞」等語,然受刑人既尚未於101年11月14日到案執行,且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未提出聲請易科之相關資料及說明,檢察官豈可能得知受刑人就本個案之各個犯罪情節而為考量?益難謂有何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況檢察官亦未就倘逕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則受刑人恐遭失業而使生計陷入困境等情節而為權衡論駁,此均有本院影印附卷之執行全卷足資查考,則其裁量權之行使究何所憑?暨其自由裁量究否流於恣意?本院均不得而知,即難謂其裁量之合法妥適。
五、綜上,檢察官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予斟酌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受刑人之特殊事由,甚至以受刑人本次係「二犯」,未經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預先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核其裁量已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又檢察官既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亦未針對受刑人之主張說明而為權衡論駁,則其裁量究否流於恣意,客觀上更屬有疑,從而,本案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即有理由,爰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以求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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