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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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為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為晨受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為晨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由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該聲請合於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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