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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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 李信一 被告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