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上訴人 蔡邑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50、34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合法,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蔡邑隆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 陳沁玥 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為由,因而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惟上訴人曾致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安排上訴人與陳沁玥進行民事和解,雙方已於「民國112年2月9日」成立民事和解。且原審未通知陳沁玥到庭進行調解或和解,致上訴人無法於原判決宣示前與陳沁玥成立和解,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不予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有濫用裁量權等明顯違法外,不得單純以未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雖已與被害人 壽台芬 成立民事調解,惟其尚未與陳沁玥成立民事調解或和解,以及彌補損害,亦未能獲取陳沁玥之諒解,於綜合考量下,認對上訴人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宣告等旨,核屬事實審法院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已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雖於原判決宣示後,與陳沁玥成立民事和解,惟原判決並非單以上訴人是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作為上訴人宣告緩刑與否之審酌事項。又卷查原審未通知陳沁玥到庭進行調解或和解,係陳沁玥於第一審就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第一審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後,該民事庭已通知上訴人與陳沁玥於112年1月5日到庭進行調解,民事損害賠償並非原審權責事項。則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通知陳沁玥到庭進行和解,自屬有據。況原審審判長知悉上開民事庭於112年1月5日進行和解,已將宣判日定於112年1月17日。原審承辦書記官更於宣示判決前,依指示電話聯絡上訴人、陳沁玥確認雙方磋商和解情形,已盡力顧及上訴人與陳沁玥有無成立民事上和解之情狀。原判決審酌包括上訴人未與陳沁玥和解等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述說明,應認本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人與陳沁玥於原判決宣示後,成立民事和解;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為有罪之論斷,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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