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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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上訴人 周君臨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江宏海 法定代理人 江盛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第18、18-1、18-2、18-3、21、22、22-1、23、23-1、23-2、24、25、26、27、27-1、28地號等16筆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6號建物2棟,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同意甲方(上訴人)辦理本產權移轉登記時,有權指定第三方為登記名義人」之真意,為除系爭第21、25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以農地農用之自然人為限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景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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