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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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上訴人 吳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亞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l10年8月間加入 陳羿廷 (另案審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陳羿廷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擔任搭載陳羿廷之工作,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7次(就編號6部分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7罪,除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外,其餘6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想對被害人 徐詩萍 表達歉意,使伊罪刑能減緩,上次調解未到是因身體不適,希望能再行調解。伊年輕識淺,始為本案犯行,患有恐慌症,情緒不穩定,服用身心科藥物中,恐入監服刑會無法控制自己,造成監獄麻煩,請求減刑或予宣告緩刑、勞動服務之機會。
三、惟按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其表示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及個人狀況),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除編號6部分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外,餘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最低度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合法適當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9頁),核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無違法。原審既未依刑法第74條規定對上訴人為緩刑宣告,顯係其經審酌之結果,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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