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03號抗告人 黃子洋 原審辯護人 蔡育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
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件抗告人黃子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
月8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抗告人以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於112年4月11日裁定自該日起為第三審羈押。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說明抗告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客
觀事證,逕為羈押處分,於法有違;況抗告人並非居無定所之人,且本案已進入第三審階段,相關證據已調查完備,抗告人亦無滅證或串證之虞,益徵本件羈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經查:抗告人經原審論處上揭罪刑,足認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之重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核無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至原裁定理由之敘述,雖略嫌簡要,惟於裁定之本旨不生影響。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所犯上揭案件,已於112年5月4日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其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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