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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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上訴人 葉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17、332
06、4008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09、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若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而未經原審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第二審法院之法定要件。
本件上訴人葉進益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判決,經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另狀補陳」等語。嗣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1月4日向上訴人住、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寄存該住、居處所屬轄區派出所而為送達。惟上訴人逾期已久,迄原審未判決前仍未向原審補正上訴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謂其無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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