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吳文柄 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吳文柄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
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其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程度較輕,犯後自首,日日至靈堂悼念。且被害人家屬原稱無需金錢賠償,僅要求捐贈救護車,嗣卻反悔,復於其提出新臺幣200萬元現金時拒收,以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皆未經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又其請求被害人家屬提供帳號,以供匯款,未獲置理,已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將應賠償之款項辦理提存。爰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民事判決等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㈡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本案犯行,已認定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卷內事證,認定抗告人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及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未調查斟酌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害人家屬拒絕受領賠償款、已將民事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辦理提存,並通知被害人家屬等節,均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無涉,尚非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一併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條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不應
僅指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亦應包括作為判決主文內容之量刑。原確定判決忽略抗告人為和解曾盡之努力,自屬事實認定之疏漏,影響國家對抗告人刑罰權之範圍。而抗告人所提上揭新證據、新事實,顯影響於量刑之輕重,足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既未調查斟酌,自屬再審事由。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為法律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等旨,益徵本件有再審之實益,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就量刑漏未審酌和解事由,亦准予開啟再審云云。
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
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為具體指摘,且錯誤解讀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而高雄高分院上開裁定,係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准予開始再審之案例,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再審之事由,自無依抗告人聲請調取其就診病歷,以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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