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87號抗告人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煥昌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167萬元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訴請給付票款,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該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無非以: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規定文義,債務人應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原判決未依該條項為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判決係認定訴外人 張忠和 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因交付訴外人 廖國淵 借款約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雖相對人是於系爭支票提示期限經過後取得,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效力,但抗告人不得以其與張忠和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張忠和,張忠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無任何瑕疵,抗告人即無得轉而對抗相對人,至抗告人抗辯伊與 張永宏 及廖國淵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且相對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因不能據以對抗張忠和,仍應對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原法院以: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之票據債權,僅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見解,核與該條文義並無違背。又相對人是否清償對張忠和之債務、抗告人之票據債務是否因該清償而消滅、張忠和交付系爭支票與相對人是否為票據債權移轉等,均為原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範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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