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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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上訴人 李文益
林秀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 鄭志堯
呂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邀伊出資合購嘉義市○○街00號房地、同市○○路00號9樓之2房地、同市○○路326之2房地及同市○○路00號7樓之1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自民國99年4月12日起陸續投資(下稱系爭合資關係),嗣於100年7月19日,由被上訴人鄭志堯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秀芬代表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兩造投資餘額清算,被上訴人應退還伊新臺幣(下同)565萬元。兩造其後未再增生其他合資投資事務或費用,並於103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合資關係,仍應以100年7月19日結算金額為準等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合資清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7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合資關係,並未結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經兩造合意,無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無非以:兩造自99年4月間起,就系爭不動產投資有系爭合資關係,迄至103年7月間合意終止該合資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合資關係已清算之事實,固提出鄭志堯所書寫原證9、12之協議書為證。惟原證9僅係草稿,並無兩造之簽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鄭志堯有代理被上訴人呂淑惠為該協議書意思表示之行為,難認兩造就原證9之協議書已成立清算之意思表示合致。另上訴人未提出原證12之協議書原本以供核對,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將之交付上訴人,即屬可採。且系爭合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原證12之協議書僅有鄭志堯及林秀芬之簽名,亦難認兩造就原證12之協議書已有成立清算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合資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合資關係存在,該合資關係於103年7月間終止;原證9、12之協議書均為鄭志堯所書寫,前者為後者之草稿,且原證12協議書有鄭志堯及林秀芬之簽名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又原證9、12均記載係於100年7月19日所書立,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000-00-00雙方簽訂合夥清算方式之契約」,另呂淑惠於101年10月12日檢附原證12寄發存證信函予林秀芬,記載:「本人已依上揭契約(即原證12)於100年12月12日匯入15萬元,作為退還款項之方式,…」(見一審卷第29、52、77、94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合資關係已於100年7月19日進行結算,並就原證12所載內容達成協議,是否毫無足取?此前經本院指明而發回,乃原審仍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主筆)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