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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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上訴人 王堉安
楊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王堉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王堉安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上訴人楊宇傑共同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論王堉安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王堉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王堉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令其甘服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王堉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楊宇傑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楊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論其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楊宇傑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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