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邑隆選任辯護人陳俐均律師被告朱子文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50號、第16129號、第19025號、第28083號、第32837號、第3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邑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蔡邑隆被訴提供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無罪。
朱子文、陳志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邑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前在臺中市英才公園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網路轉帳轉提,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壽 台芬陳沁玥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邑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蔡邑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頁碼見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及有蔡邑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11250卷第17至29頁、第33頁、第235至238頁、第257至259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蔡邑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蔡邑隆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蔡邑隆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蔡邑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蔡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蔡邑隆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一
行為,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蔡邑隆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蔡邑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蔡邑隆貿然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使該詐騙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蔡邑隆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彌補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蔡邑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需其扶養照顧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蔡邑隆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蔡邑隆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另蔡邑隆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審酌蔡邑隆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再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如經判決確定後,蔡邑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蔡邑隆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蔡邑隆供稱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而獲得報酬共6000元,並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偵11250卷第92頁),核屬蔡邑隆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蔡邑隆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繳回該犯罪所得6000元,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1250卷第33頁、第93至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除前揭蔡邑隆所獲得之6000元以外,因蔡邑隆並非實際上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詐欺贓款之人,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蔡邑隆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固仍有告訴人 壽台芬 匯入而尚未經轉提之1000元(見偵11250卷第92頁,本院卷第163頁),然中國信託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餘款亦難認為蔡邑隆所有,蔡邑隆對於尚未轉提之上揭金額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故此部分亦無從於蔡邑隆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子文、蔡邑隆、被告陳志豪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分別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朱子文與「 蔡雨蓁 」約定,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陳志豪則與「蔡雨蓁」約定,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陳志豪另向 徐崇勝 (檢察官另行偵結)收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後交予「蔡雨蓁」使用;蔡邑隆則以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分得詐欺所得2成之代價,交付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朱子文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陳志豪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蔡雨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洪琳喬鐘瑋琳 等人施用詐術,致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洪琳喬、鐘瑋琳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徐崇勝、朱子文、陳志豪、蔡邑隆等人之金融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或領款之方式轉提、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洪琳喬、鐘瑋琳等人於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洪琳喬、鐘瑋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轉帳至被告3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朱子文、陳志豪、蔡邑隆之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朱子文固坦承有於109年底時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台中商銀帳戶,並交付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予蔡雨蓁,交付時有收取5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志豪介紹我跟蔡雨蓁認識,我出租台中商銀帳戶給蔡雨蓁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之前我有租借土地銀行帳戶給蔡雨蓁,被不起訴,所以我覺得沒關係,可以繼續借給蔡雨蓁使用;被害人匯入我戶頭的錢均已由蔡雨蓁買賣虛擬貨幣的公司操作轉出;蔡雨蓁買賣虛擬貨幣公司的金額流量很大,需要很多帳戶等語。訊據陳志豪固坦承有於109年1
1、12月間以每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合作金庫帳戶及徐崇勝之彰化銀行帳戶,並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蔡雨蓁,交付時有收取共10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徐崇勝都是要租給蔡雨蓁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有各簽一張合夥同意書,跟蔡雨蓁一起合夥,我跟徐崇勝出帳戶資料,蔡雨蓁出資金;我跟蔡雨蓁的男友 蔡政鴻 是兒時玩伴,我很相信他,而且蔡雨蓁家很有錢,應該也不可能騙我們,我出租帳戶前蔡雨蓁有開一個叫火幣的APP給我看,表示他有在買賣虛擬貨幣;蔡雨蓁跟我說,如果有消費糾紛就會成為警示帳戶;被害人確實有匯款到我帳戶,我不知道這些錢的流向,要問蔡雨蓁,帳戶交給蔡雨蓁之後,我就不知道帳戶如何使用,後續的轉帳、提領都不是我;徐崇勝欠人家很多錢,他來問我能否借他錢或有什麼錢可以賺,我先借10,000元給徐崇勝,他拿帳戶資料給我,後來蔡雨蓁要給徐崇勝的帳戶分紅5,000元,徐崇勝同意用來他欠我的前述10,000元債務等語。蔡邑隆則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查:㈠蔡邑隆之王道銀行帳戶、朱子文之台中商銀帳戶、陳志豪之
合作金庫帳戶、徐崇勝之彰化銀行帳戶為各帳戶名義人所申設,朱子文於109年12月7日前有將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交予蔡雨蓁;陳志豪向徐崇勝拿取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109年11月23日前將自己之合作金庫帳戶及徐崇勝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蔡雨蓁,朱子文、陳志豪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並有自蔡雨蓁收取每帳戶每月5000元之租借對價;蔡邑隆則有於109年12月5日前將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前述有罪部分之中國信託帳戶係不同次交付、交付給不同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崇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蔡雨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250卷第251至263頁,偵19025卷一第61至66頁,本院卷第236至263頁,告訴人部分頁碼見附表二編號3至10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並有蔡邑隆提供與暱稱「讓世界更美好」之對話紀錄、台中商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及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11250卷第41至87頁,偵19025卷二第173至177頁、第159頁、第99至147頁、第197至213頁,偵16129卷第33至40頁,附表二編號3至10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蔡雨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借蔡邑隆的帳戶時,我以為
拿給我的是蔡邑隆本人,蔡邑隆透過別人拿給我的,在本案之前我不認識他,我有使用蔡邑隆的帳戶賣幣使用;我有拿庭呈資料卷第9頁與暱稱「Romeo」的對話紀錄給陳志豪,我是請朋友截圖給我,我透過朋友借到蔡邑隆的帳戶時,沒有跟蔡邑隆簽使用的同意書,但是我朋友給我的是他跟蔡邑隆的對話紀錄;一個帳戶名我只會租一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第255至260頁),可知蔡雨蓁有透過友人向蔡邑隆租借帳戶,再觀諸庭呈資料卷內與暱稱「Romeo」(即蔡邑隆)之對話紀錄,蔡邑隆曾傳送「我有交別人中信、中信被通報、再來鎖郵局、再來鎖你們王道」之訊息(見庭呈資料卷第13頁),蔡邑隆亦供稱上開對話為其與接洽交付王道銀行帳戶之業務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堪認蔡邑隆之中國信託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給不同人,此亦為蔡邑隆歷次供述明確,且足認蔡邑隆係於109年12月5日前將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再將蔡邑隆之王道銀行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予蔡雨蓁使用。
㈢再查蔡雨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0月
底有做泰達幣的幣商,是自己賣,只有賣泰達幣,用火幣跟 幣安 交易所掛賣,「勢在幣得」是我在交易所上面的名稱,獲利來源是買賣價差,一個月的營業額不固定,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在火幣、幣安跟其他比較低價的幣商購買,客戶會透過上開平台自己來連繫到我的LINE暱稱「USDT優質幣商」跟我購買,我會跟他們核對資料,身份證正反面跟此次交易的銀行帳號封面,確認身份、數量,我會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匯款,收到款項之後,就會把相對的泰達幣轉到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我們會互相截圖,匯款成功的截圖也會給我,我轉幣成功的截圖也會給對方,我會等對方確定收到之後這樣就是完成一次交易;我單純賣虛擬貨幣,不會建議客戶將買到的虛擬貨幣做投資;我多用租借的帳戶跟客戶交易,網銀會有每日額度限度,銀行一天的上限可能只能轉出15萬元,我要使用別人的帳號來收付款,我一開始向身邊朋友租借,會有警示帳號,一定會沒有帳號可以使用,後來透過朋友再介紹朋友過來;我有跟蔡邑隆、朱子文、陳志豪租借帳戶賣幣使用,月租5000元現金,拿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不一定,我主要是使用網銀,買幣賣幣的款項匯到我借用的帳戶,我會馬上轉到我自己的帳號,我大部分直接轉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因為我賣掉之後還是要買幣回來,所以我會轉出去跟幣商買幣,短時間內轉到幣商那邊去是因為那段時間固定跟這個幣商買,他會提供他的帳戶給我,我固定轉到這個帳戶,我會截圖今天轉多少錢,他就要回多少泰達幣給我;庭呈資料卷第51頁以下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買家的對話紀錄,這是我提供給陳志豪的資料,裡面關於提到買虛擬貨幣紀錄是我跟買家的交易過程,這些人轉帳給我時,我有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們指定的電子錢包裡面,也會詢問買家是否有收到,買家也會說有收到;我沒有利用這些帳戶詐騙被害人,都是銀貨兩訖;我所取得朱子文等人的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60頁),依蔡雨蓁上開證述,其以LINE暱稱「USDT優質幣商」、幣安暱稱「勢在幣得」從事出售泰達幣之業務,並租借蔡邑隆、陳志豪、陳志豪、徐崇勝之前開帳戶供以買賣虛擬貨幣收款使用,且其與買家交易確認收受款項後,均有發送泰達幣至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並有蔡雨蓁所提供其與虛擬貨幣買家即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鐘瑋琳之接洽買賣泰達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參(見庭呈資料卷第51至710頁),其中可見蔡雨蓁向買家確認收到款項後有發幣至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此亦與附表三所示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徐雅貞、洪琳喬於警詢時證述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有收到幣商所給付之虛擬貨幣之情形相符;再觀諸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洪琳喬、鐘瑋琳於警詢之證述,並核對附表二編號3、4、6、7、8、9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及蔡雨蓁所提供其與虛擬貨幣買家即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鐘瑋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庭呈資料卷第51至710頁),可知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洪琳喬、鐘瑋琳均係因「網友」以投資為名,介紹、推薦其等下載使用「MetaTrader5」、「HITTYEDTREADER」、「Ryder」、「京西國際」、「SUX」、「「UnitCoin」、「黃金交易平台」之軟體或投資平台後,再另行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上開軟體、投資平台;參諸附表三所示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洪琳喬、鐘瑋琳所證述之匯款原因,且其等證述中有提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賣家名稱者,復與蔡雨蓁證稱其買賣泰達幣所使用之LINE暱稱「USDT優質幣商」、幣安暱稱「勢在幣得」相符,再參以蔡雨蓁證述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內容與其所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之交易過程對話截圖,復衡諸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帳戶之時間相近,堪認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洪琳喬、鐘瑋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蔡邑隆、朱子文、陳志豪、徐崇勝之帳戶之行為,係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洪琳喬、鐘瑋琳向「虛擬貨幣幣商」即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時所給付之款項,且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洪琳喬、鐘瑋琳給付前開款項後,蔡雨蓁確有發送虛擬貨幣至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洪琳喬、鐘瑋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洪琳喬、鐘瑋琳購得虛擬貨幣後,均係因依「網友」介紹、推薦而將虛擬貨幣轉入「MetaTrader5」、「HITTYEDTREADER」、「Ryder」、「京西國際」、「SUX」、「「UnitCoin」、「黃金交易平台」等軟體、投資平台以投資,嗣因無法將虛擬貨幣自上開軟體、投資平台提領使用而發覺遭詐。
㈣就上開情節觀之,並參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蔡雨蓁所提供其與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鐘瑋琳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庭呈資料卷第51至710頁),均係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洪琳喬、鐘瑋琳自行向虛擬貨幣幣商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求幣商將虛擬貨幣發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則蔡雨蓁客觀上所為僅係依虛擬貨幣買家之需求販售及發送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復未見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鐘瑋琳購買虛擬貨幣前有向蔡雨蓁提及買幣之原因或其等所使用之投資軟體、平台,或是蔡雨蓁向其等介紹、推薦將虛擬貨幣轉至其他軟體、投資平台之內容;又參諸蔡雨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審判長問:妳是否認識LINE暱稱捷文或是JERMEY、 羅力鄭惠敏 、JAY等人?)通訊錄沒有這些名字,沒有聽過;(審判長問:妳會推薦跟妳買幣的人去MT
5、RYDER這些平台上做投資?)不會,都單純跟我買,我賣給對方;(審判長問:【提示庭呈資料卷第383頁】小不點(即鐘瑋琳)傳訊息給妳,「我朋友捷文有找你」,為何會問妳這個問題?)我不知道,他們買幣也會說什麼朋友介紹,會說他朋友跟我買很多次,後來我問他朋友LINE的名字是什麼,我查也是沒有跟我買過,好幾個人都是這樣子;(審判長問:捷文是妳的朋友?)沒有;(審判長問:捷文有無找過妳?)沒有;(審判長問:【提示同卷第405頁】小不點傳訊息說捷文跟JERMEY,「他說有跟你換60萬臺幣的U,你是他介紹給我的」,是否有此事?)我都沒有透過其他人介紹,都是在平台上面就可以掛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蔡雨蓁既否認與介紹告訴人買幣之「網友」認識,亦乏實據可認蔡雨蓁與介紹、推薦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洪琳喬、鐘瑋琳下載使用前開軟體、投資平台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網友」有所認識,是尚無從認為蔡雨蓁就前來購買虛擬貨幣之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洪琳喬、鐘瑋琳遭詐欺之經過有所知悉,甚至與對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洪琳喬、鐘瑋琳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再縱附表一編號3至10之告訴人中有因「網友」推薦而向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者,然依前述附表一編號3至10之告訴人遭詐之模式,詐欺集團僅需推薦任一場外交易之幣商,即得藉由告訴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軟體、平台之行為,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是不能遽指幣商對於詐欺集團之前開詐騙模式有所知情。至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係遭以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重複訂購須匯款取消為由之一般常見詐欺手法遭詐,顯見陳志豪、朱子文2人所交予蔡雨蓁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並非單純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用,而係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所用為其論據,然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所匯款之帳戶係蔡邑隆之中國信託帳戶,並非蔡邑隆、朱子文、陳志豪交予蔡雨蓁之台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又蔡邑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供稱中國信託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係透過不同管道交給不同人,復有蔡邑隆提供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過程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250卷第41至87頁、第91至92頁)、蔡雨蓁提供友人向蔡邑隆收取帳戶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庭呈資料卷第3至50頁),及衡蔡雨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就一個帳戶名稱僅租用一個帳戶之情形,足徵蔡雨蓁所租用之蔡邑隆名下帳戶為王道銀行帳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邑隆之中國信託帳戶亦係交予蔡雨蓁使用,自無從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蔡邑隆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情形,而就蔡邑隆、朱子文、陳志豪提供帳戶予蔡雨蓁使用之部分為不利於蔡邑隆、朱子文、陳志豪之認定。㈤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
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前說明及卷內證據,蔡雨蓁租借蔡邑隆、陳志豪、陳志豪、徐崇勝之前開帳戶供以買賣虛擬貨幣收款使用,且蔡雨蓁與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洪琳喬、鐘瑋琳交易時,其確認收受款項後,既已發送泰達幣至其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縱嗣後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洪琳喬、鐘瑋琳因依「網友」介紹、推薦將虛擬貨幣轉入「MetaTrader5」、「HITTYEDTREADER」、「Ryder」、「京西國際」、「SUX」、「「UnitCoin」、「黃金交易平台」等軟體、投資平台以投資,之後則因無法將虛擬貨幣自上開軟體、投資平台提領使用而發覺遭詐,尚難認蔡雨蓁與詐騙前開告訴人之「網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朱子文、陳志豪辯稱係因帳戶出租予蔡雨蓁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之詞既非無稽,陳志豪復有與蔡雨蓁簽立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之合夥同意書(見偵23198卷第313頁),朱子文、陳志豪對於其等出租予蔡雨蓁之上開帳戶作為他人詐欺不法使用是否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已有疑義,又蔡邑隆之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亦係轉交予蔡雨蓁供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蔡邑隆、朱子文、陳志豪提供帳戶予蔡雨蓁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之行為,與對蔡明珠、闕志修、林怡萱、簡曼竹、黃慧怡、徐雅貞、洪琳喬、鐘瑋琳進行詐騙之「網友」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此部分復無證據足認蔡邑隆、朱子文、陳志豪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等提供予蔡雨蓁之前開帳戶可能遭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提及之「網友」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自難認蔡邑隆、朱子文、陳志豪有幫助詐欺犯罪者向他人詐取財物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蔡邑隆、朱子文、陳志豪雖提供前開帳戶予蔡雨蓁做為與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然告訴人既有收取與匯款金額相當的虛擬貨幣,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買賣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蔡雨蓁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提及之「網友」實行詐騙之共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蔡邑隆、朱子文、陳志豪有幫助前開「網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而不能認定蔡邑隆、朱子文、陳志豪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蔡邑隆、朱子文、陳志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蔡邑隆、朱子文、陳志豪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又按法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如何判決,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及法律見解之拘束。法院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認其與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院認蔡邑隆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蔡邑隆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朱子文於本院111年8月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及回證卷),且本院認本案就朱子文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參諸前揭規定,爰不待朱子文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案號1壽台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8日分別假冒GOMAJI員工及渣打銀行之行員,撥打電話向壽台芬佯稱:因GOMAJI內部電腦出現問題,致壽台芬重複訂購漢來餐廳餐卷,而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壽台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09年12月9日12時54分匯款99萬元蔡邑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1250號、34900號2陳沁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6日假冒陳沁玥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沁玥佯稱急需借30萬元周轉云云,致陳沁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09年12月7日13時1分匯款15萬元蔡邑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1250號3蔡明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明珠,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明珠推薦外匯買賣、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致蔡明珠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匯款139萬500元。109年12月7日20時26分匯款3萬1000元蔡邑隆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6129號109年12月10日16時55分匯款10萬元109年12月10日17時17分匯款10萬元4闕志修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闕志修,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闕志修推薦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致闕志修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匯款250萬元。109年11月30日18時16分匯款1000元徐崇勝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9025號109年11月30日18時18分匯款99萬9000元109年11月30日18時19分匯款100萬元109年12月1日19時7分匯款50萬元5林怡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透過林怡萱之友人認識林怡萱,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萱推薦「Ryder」投資網站云云,致林怡萱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匯款11萬6900元。109年11月23日20時41分匯款1萬6900元徐崇勝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9025號109年11月25日22時8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8分,應予更正)109年11月25日22時12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8分,應予更正)6簡曼竹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透過聊天軟體認識簡曼竹,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曼竹推薦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致簡曼竹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匯款105萬元。109年12月1日20時40分匯款5萬元徐崇勝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9025號109年12月3日23時16分匯款5萬元109年12月3日23時17分匯款5萬元109年12月4日0時2分匯款5萬元109年12月4日9時51分匯款5萬元109年12月7日10時10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時6分,應予更正)朱子文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8日10時53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時7分,應予更正)109年12月9日15時46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時7分,應予更正)7黃慧怡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慧怡,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慧怡推薦下載軟體「幣安」、「SGX」投資云云,致黃慧怡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匯款13萬8500元。109年12月2日22時14分匯款3500元徐崇勝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9025號109年12月5日22時29分匯款5000元蔡邑隆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5日23時44分匯款5萬元109年12月7日23時12分匯款5萬元109年12月7日23時13分匯款3萬元8徐雅貞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徐雅貞,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雅貞推薦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致徐雅貞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匯款339萬140元。109年11月28日15時29分匯款5萬元徐崇勝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9025號109年11月28日15時31分匯款5萬元109年12月3日21時59分匯款5萬元109年12月3日22時1分匯款5萬元109年12月4日18時6分匯款5萬元109年12月7日19時23分匯款10萬元蔡邑隆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7日19時25分匯款10萬元109年12月9日10時0分匯款47萬8000元109年12月10日9時39分匯款27萬6300元109年12月8日19時59分匯款10萬元朱子文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8日20時0分匯款10萬元109年12月8日20時9分匯款5萬元109年12月16日10時15分匯款36萬2570元陳志豪所申辦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6日16時1分匯款10萬元109年12月16日16時6分匯款8萬1200元109年12月21日11時59分匯款56萬2725元109年12月23日19時43分匯款30萬5155元110年1月5日21時32分匯款30萬3000元110年1月12日11時5分匯款22萬1190元9洪琳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洪琳喬,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琳喬推薦「Ryder」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致洪琳喬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匯款50萬元。109年12月8日23時16分匯款2萬元蔡邑隆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8083號10鐘瑋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鐘瑋琳,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鐘瑋琳推薦「MT5」黃金交易平台,致鐘瑋琳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匯款68萬3947元。110年1月21日10時4分匯款10萬元陳志豪所申辦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2837號110年1月21日10時5分匯款10萬元110年1月25日14時47分匯款8萬2987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壽台芬⒈壽台芬於警詢之證述(偵11250卷第107-119頁,偵34900卷第51-52頁)⒉壽台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偵11250卷第133-135頁)⒊壽台芬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申請書(偵11250卷第157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50卷第121-131頁、第159頁、第165頁,偵34900卷第193頁)⒌蔡邑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50卷第89-92頁)2陳沁玥⒈陳沁玥於警詢之證述(偵11250卷第183-189頁)⒉陳沁玥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收據(偵11250卷第201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1250卷第191-199頁、第203頁、第211-213頁)⒋陳沁玥提供之手機聊天紀錄截圖(偵11250卷第205-207頁)⒌蔡邑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50卷第89-92頁)3蔡明珠⒈蔡明珠於警詢之證述(偵16129卷第21-28頁)⒉蔡明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偵16129卷第61-66頁)⒊蔡明珠提供匯款資料簡表(偵16129卷第73-74頁)⒋蔡明珠提供「Jeremy」、「 鄭捷文 」之資訊頁面、與「Jeremy」、「捷文」、「小不點」之對話紀錄(偵16129卷第67-71頁)⒌蔡明珠提供與「捷文」、「Jermey」、「MetaTrader5」之對話紀錄(偵16129卷第135-339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129卷第57-59頁、第75-76頁、第79頁、第97頁)4闕志修⒈闕志修於警詢之證述(偵19025卷一第87-89頁)⒉闕志修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偵19025卷一第91-93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9025卷一第95-103頁)5林怡萱⒈林怡萱於警詢之證述(偵19025卷一第107-11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9025卷一第137-153頁)6簡曼竹⒈簡曼竹於警詢之證述(偵19025卷一第157-16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9025卷一第171-191頁)⒊簡曼竹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據、日盛銀行匯款收據(偵19025卷一第161頁)⒋簡曼竹提供之交易明細照片(偵19025卷一第163頁)⒌簡曼竹提供之與「京西國際客服」、「Jay」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5至115頁)7黃慧怡⒈黃慧怡於警詢之證述(偵19025卷一第195-19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025卷一第211-233頁)⒊黃慧怡提供之匯款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成功頁面(偵19025卷一第201-207頁)⒋黃慧怡提供之帳號名稱「 曾聿凱 」頁面、對話紀錄(偵19025卷一第209頁)8徐雅貞⒈徐雅貞於警詢之證述(偵19025卷二第3-8頁)⒉徐雅貞提供之匯款明細(偵19025卷二第9頁)⒊徐雅貞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偵19025卷二第11-13頁)⒋徐雅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偵19025卷二第17-19頁)⒌徐雅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偵19025卷二第21頁)⒍徐雅貞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9025卷二第23-25頁)⒎徐雅貞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元大銀行)(偵19025卷二第15-16頁)⒏徐雅貞於交友軟體上認識之「DuYuanHerzog」LINE頁面、對話紀錄(偵19025卷二第27-28頁)⒐徐雅貞提供UnitcoinAPP畫面(偵19025卷二第29頁)⒑徐雅貞於UnitcoinAPP上與客服談話內容(偵19025卷二第29-35頁)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9025卷二第37-85頁)9洪琳喬⒈洪琳喬於警詢之證述(偵28083卷第29-31頁)⒉洪琳喬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28083卷第45頁)⒊洪琳喬提供與「Jones」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083卷第47-51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083卷第53-54頁)10鐘瑋琳⒈鐘瑋琳於警詢之證述(偵32837號卷第51-53頁)⒉鐘瑋琳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32837號卷第54-57頁)⒊鄭捷文個人相關資料(偵32837號卷第58-59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837號卷第61-66頁、第71頁、第77頁)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1蔡明珠我於109年11月使用I-PAIRS交友軟體,認識暱稱「Jermey」之男子,我們互留LINE聯絡,他的暱稱是「捷文」。108年11月18日「捷文」使用介紹我用APPMetaTrader5(下稱MT5),操作買賣外匯,並教我註冊及操作MT5,一開始他先幫我存入1000美金到我所屬的MT5帳戶內,接著他繼續叫我充值金額到MT5帳戶內,並向我稱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省手續費,我於10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聽從他的指示向一位LINE暱稱「USTD優質幣商」陸續購買約48000的泰達幣(換算新臺幣約146萬元),購買泰達幣後,我會將MT5客服人員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轉發給幣商,請他將我所購買的泰達幣匯入該電子錢包,MT5客服收到泰達幣後,就會在我的MT5帳號內充值供我繼續操作買賣外匯。該期間我共匯款遭詐騙新臺幣144萬6500元。我從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7日20時26分許網路轉帳3萬1000元、109年12月10日16時55分許、17時17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於110月2月19日要登入時,我發現我的MT5外匯買賣帳號已經不在了(偵16129卷第21-24頁)。2闕志修我於109年11月認識LINE暱稱「鄭惠敏」的女生,對方先以小額投資新臺幣3萬元使我獲利,後續介紹我加入投資會員,但要求以美金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該投資會依老師指示操作,一同獲利,鄭小姐有將名為HITTYEDTREADER的APP連結至我的LINE,也有介紹我一位周老師帶領群組操作萊特幣漲跌賭局,我於109年11月30日18時許與幣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門口見第一次面,以網路匯款的方式匯款新臺幣約200萬元(分三筆)至對方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戶名徐崇勝),第二次見面於109年12月1日19時許同樣於上址見面,我以網銀先匯款50萬元至對方彰化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幣商於見面當下現場操作將所匯款的金額轉換成虛擬貨幣,但109年12月2日20時40分依周老師於群組操作,依萊特幣漲跌買賣,前兩次均獲利,第三次要求個人儲值金額的96percent,結果就賭金賠錢歸零,周老師只說抱歉,事後我無法將帳戶剩餘的虛擬美金1100元提出,老師故意讓我賭全輸(偵19025卷一第87-89頁)。3林怡萱109年11月19日11時20分許我的高中同學 賴佩筠 介紹我加LINE暱稱「羅力」之人為好友,「羅力」說要教我投資,介紹我投資網站Ryder,後續又請我加一位LINE暱稱「優良USDT幣商」(LINEID:99usdt)以購買貨幣,第一次於109年11月23日20時41分許用我的台新銀行帳戶購買新臺幣16,900元匯入「優良USDT幣商」提供給我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次我於109年11月25日22時12分許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購買新臺幣10萬元匯入前揭同一彰化銀行帳戶。我於匯款之後都有上投資平台Ryder上查看,平台內所使用的貨幣為USDT泰達幣,和新臺幣比例為1:32.5,我總共投資新臺幣116900元,在平台Ryder上共獲得3645USDT。我於109年12月5日20時許本來要和「羅力」見面,但他朋友和我說「羅力」出車禍,我就覺得很可疑,後續上165平台網路報案,165專員和我說我被詐騙了,故請我至派出所報案(偵19025卷一第107-113頁)。4簡曼竹我於109年11月26日在派愛族聊天軟體上認識暱稱「XUN」之男生,隨後加LINE,對方LINE暱稱「JAY」,對方說要教我做虛擬貨幣的被動收入,叫我下載「幣安」的APP,於109年12月1日要我向「幣安」內特定的虛擬幣賣家「勢在幣得」購買虛擬貨幣USDT,隨後對方要我下載「京西國際」的APP,加入後要我向京西國際的客服(LINEID:SVIP800)索取在幣安的電子錢包地址,要我將在「幣安」購買的USDT轉入「京西國際」儲值,儲值滿額即有彩金可以提領,對方稱彩金等同現金,109年12月3日我在「京西國際」點選提現後便向客服確認,客服要我提供我於幣安之錢包地址,隨後就轉成USDT給我於是我在從幣安販賣我的USDT,12月3日至9日我多次與幣安的賣家「勢在幣得」購買虛擬貨幣,用LINE交易,並將所購買的虛擬貨幣轉入「京西國際」儲值以獲得更多彩金,因「JAY」有邀我參加「京西國際」的儲值活動,需儲值約50萬元人民幣,「JAY」表示會幫我處理我負擔不起的部分金額,但之後「JAY」又說他的卡有限額,剩下的部分無法再轉出來,因參加「京西國際」的儲值活動若沒有儲值滿額,就無法提領裡面的錢,當我無法再儲值更多錢時,對方就一直要我去借錢、貸款,我才驚覺遭詐騙;對方要求我向「勢在幣得」購買虛擬貨幣,我於109年12月1日20時40分網路轉帳50,000元、109年12月3日23時16分、23時17分網路轉帳50,000元、50,000元、109年12月4日0時2分、9時51分ATM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7日臨櫃匯款300,000元、109年12月8日臨櫃匯款300,000元、109年12月9日臨櫃匯款200,000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9025卷一第157-160頁)。5黃慧怡我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暱稱「 小鑫 」之人(LINEID:xinid52099),「小鑫」叫我下載「幣安」及「SGX」軟體,要我先用幣安把臺幣換成美金,把美金匯入「SGX」;我在幣安上點暱稱「USDT」的幣商,加LINE,幣商(LINEID:tdtd5588)要我操作匯款,我一共匯款5筆,109年12月2日22時14分轉帳3515元到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2月5日22時29分、23時44分匯款5,015元、50,015元,109年12月7日23時12分、23時13分匯款50,015元、30,015元至對方提供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上開匯款金額均含15元手續費)(偵19025卷一第195-199頁)。6徐雅貞我於000年0月下旬在「緣圈」交友軟體認識暱稱「DuYuanHerzong」之網友,互留LINE聯絡,000年00月下旬該網友推薦我下載「UnitCoin」的投資型APP,該軟體可利用購買虛擬貨幣的管道進行投資,並指導我如果要在該平台上進行投資要先另外下載名為「數寳」的APP購買虛擬貨幣,「DuYuanHerzong」推薦我購買泰達幣,我上該平台後先註冊帳號,自行選定一個泰達幣賣家,共購買3次,價值共新臺幣100,000元泰達幣,將泰達幣轉入「UnitCoin」,等了幾天有獲得些許利益後,經「DuYuanHerzong」指導我將泰達幣賣掉轉為新臺幣;直至109年11月「DuYuanHerzong」向我介紹暱稱「USDT優質幣商」的泰達幣賣家利用LINE聯絡,我跟泰達幣賣家的交易方式是我先向他表示要購買多少泰達幣,經由賣家計算需匯款金額後,賣家會提供指定戶頭進行匯款,匯款完成後再由賣家將我所購買的泰達幣轉入我於「數寳」APP内所註冊的帳號。我從109年11月28日15時25分起至110年1月12日11時6分止跟「USDT優質幣商」購買共計價值新臺幣0000000元的泰達幣,總共利用網路轉帳了11次及臨櫃匯款3次,購買後賣家將泰達幣轉入我於「數寶」的帳號,我再自行將購買的泰達幣轉入「UnitCoin」。109年12月4日「DuYuanHerzong」傳送優惠訊息給我,內容提供投資人投資固定額度後可獲得彩禮金,參加活動前須先向「UnitCoin」客服聯繫,加入活動後我持續投入泰達幣進行投資,投資至109年12月16日已達可獲得彩金的額度後,我想把投資的泰達幣提領出來轉到「數寶」,客服人員卻表示我要再匯指定額度的泰達幣才能提領,我因此再向「USDT優質幣商」購買價值新臺幣0000000元的泰達幣,匯款總共6次,將買來的泰達幣轉入「UnitCoin」投資型APP内交給客服人員,惟於110年1月12日12時4分匯泰達幣時,我發現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後仍無法提領,才驚覺受騙故報案;購買泰達幣匯款次數共19次,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我共轉12筆泰達幣到「UnitCoin」內,共損失110837泰達幣(偵19025卷二第3-8頁)。7洪琳喬我於109年10月2日22時35分於TINDER交友軟體認識暱稱「Jones」( 陳文強 )的網友,他慫恿我在「火幣」購買虛擬貨幣後在「Ryder」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我依「Jones」指示操作上開投資,110年3月30日21時43分當我要從「Ryder」提領虛擬貨幣獲利出金時卻無法領出新臺幣,我才驚覺遭詐騙;我匯款新臺幣500,000元購買USDT,有收到17270USDT,我兌換虛擬貨幣是匯了2筆,109年12月29日10時37分臨櫃匯款480,000元給戶名 陳博睿 的永豐銀行帳戶,109年12月8日匯款20,000元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偵28083卷第29-31頁)。8鐘瑋琳我於109年12月10日12時許在派愛交友軟體暱稱「鄭捷文」之人(LINEID:jeremy728),他提供我黃金交易平台及暱稱「Maxmarketfx」之交易商,告訴我這些外匯獲利每週百分之10-20,又每周帶我操作2至3次前述交易平台,我於110年1月21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110年1月25日匯款82,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每當我要提領錢,「鄭捷文」都以操作失利虧損為由(偵32837號卷第5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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