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蘇柏元
被 告 董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有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上
開地點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自原告之系爭車輛
後方追撞,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擦傷、破損(下稱本
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500
元之損害(零件費用18,000元、維修工資費用1,000元、烤
漆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括
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致原
告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至第23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92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上開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定。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89年8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09年3月14日)已使
用19年餘,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
,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本件應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
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
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汽車零件之殘餘價值
,較為合理。【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
值】
2.查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8,0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000元【計算式:18,000元÷(5+
1)年=3,000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00元及烤漆3,5
0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500元(計算
式:3,000元+1,000元+3,500元=7,5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分擔,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