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108號、107年度偵字第2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陸包(驗餘淨重壹拾貳點陸玖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陸組、封口機壹台、殘渣袋參個、分裝袋捌拾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或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倒數第3行「殘渣袋6個」之記載更正為「殘渣袋3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民國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8665公克、驗餘淨重0.74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重12.7308公克、驗餘淨重
12.6943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四氫大麻酚外包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6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6組、封口器1台、殘渣袋3個、分裝袋80個、電子磅秤1台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08號
107年度偵字第21734號被告宋志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38、4173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之居所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8665公克、驗餘淨重0.7479公克)後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4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淨重12.7308公克、總驗餘淨重12.694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515公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其所有之吸食器6組、封口器1台、殘渣袋6個、分裝袋80個、電子磅秤1台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宋志緯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淨重12.7308公克、總驗餘淨重12.694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5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8665公克、驗餘淨重0.74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6組、封口器1台、殘渣袋6個、分裝袋80個、電子磅秤1台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