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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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貳台、錄音機壹台、簽單玖張、簽單肆本、帳單貳張
、香港六合彩對獎手冊參本、對獎資料壹本、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其行為
本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
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3罪,均各屬經營行為之
集合犯。又被告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
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51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