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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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患有輕度智障,
謀生不易,致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所竊之物價
值微薄,亦僅止於未遂階段,即被查獲,並未造成被害人嚴
重損害,其情堪憫。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
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罪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於
扣案之十字起子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據被
告於警訊稱該十字起子為其公司所有,伊拿來使用等語,且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十字起子確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