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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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戊○○
被   告 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
清償,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本案借款除獲償至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尚有本金三十二萬四千四百
五十元迄未受償,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此
,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五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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