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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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於第三人 吳建龍 即 吳仁隆 有普通借款債權
新臺幣(下同)2,948,081元、及取得上開債權執行名義即
本院96年度促字第4288號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1,000元,嗣
因屏東縣政府為辦理東港溪泗溝鐵橋上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
,故徵收吳建龍所有之屏東縣○○鄉○○○段57-27、57-28
、57-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屏東縣政府並依法補
償吳建龍地價補償費(含加4成)670,880元、農作改良物補
償費8,000元,合計678,88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伊隨即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068號清償借款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被告亦持本院民執庚字第2996號債權憑
證,對吳建龍亦有13,536,64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惟被告所持上開債權憑證與伊之債權均為普通債權,且上開
執行事件並非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被告並無優先
受償之權利,兩造自應按債權額比例受償系爭補償費,其中
伊應受償百分之17.88即118,344元,被告則應受償百分之
82.12即543,536元,但上開執行事件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竟將系爭債權載為第1順位抵押權而優先受償,
致伊僅優先受償執行費16,000元,系爭補償費餘額662,880
元則由被告受償,惟按上開比例計算後,被告受分配金額應
減縮為543,536元,伊則應受償118,344元等語,並聲明:本
院96年度執字第270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分配表事件,就
被告所分配662,880元之金額,應縮減為543,536元。原告應
受分配之金額在優先次序應增列取得支付命令程序費用1,00
0元,及次順序普通債權應增列分配118,344元,共計原告應
增加受分配之金額為119,344元。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且系爭債權為
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載。
三、經查,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並依法補償吳建
龍系爭補償費,而兩造皆為吳建龍之債權人,被告債權額即
系爭債權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且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
第27068號清償借款、96年度執字第282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卷宗查閱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普通債權,且上開執行事件並非抵押權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被告無優先受償權利云云,已為被
告否認。則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債權是否為系爭土地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二)被告就系爭補償費是否與系
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受償次序相同?(三)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之程序費用1,000元是否應列為優先受償次序分配?
茲分述如下:
(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
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
,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6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吳建龍曾於民國81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擔保權利總金額1200萬元,嗣於84年3月18日辦理變
更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792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1年8月
10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又吳建龍並於82年8月26日向被
告借款620萬元,借款期間為82年8月26日起至83年8月26
日止,因吳建龍逾期未清償,被告乃於86年間起訴請求吳
建龍清償上開借款,並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
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所載,計算至96年11月29日止,被
告對吳建龍取得系爭債權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
件(本院卷79-84頁)、84年3月16日潮登字第5043號他項
權利變更契約書(本院卷38-39頁)、立擔保物抵押權契
約書(本院卷51頁)、毛豬生產貸款借據1件為證(本院
卷34-35頁),且經調取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清償借
款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另依據上開吳建龍簽立
擔保物抵押權契約書所載「立不動產抵押權人向屏東縣內
埔地區農會為擔保借款人對貴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票
)據上以及其他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
,執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
償,將正表所記載之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貴會」等語
,互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登記清冊(本院卷39頁)
,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足資認定系爭土地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被告對吳建龍取得之系爭債權,原告
主張系爭債權為普通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三)次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
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
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
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故抵押權之標的物滅失、毀損,因而得受賠償者,該
賠償成為抵押權標的物之代替物,抵押權人得就該項賠償
行使權利,此謂抵押權之代位性,而此權利已明定係屬權
利質權,受償次序則與原抵押權相同,其中土地及其地上
物因被徵收所得之補償地價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依上
開規定,如抵押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
請求補償義務人為給付,即屬一例。系爭土地於屏東縣政
府辦理徵收前,已由所有權人吳建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予被告,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即被告對於系爭補償費有權利質權,且受償次序與
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次序相同,從而,被告對吳建龍取得之
系爭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仍未受全部清償,且系爭債權亦
屬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自應優先於原告
普通借款債權而受清償,再者,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政府辦
理徵收確定在案,並已將系爭補償費支付轉給本院,被告
自無再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主張本院96年
度執字第2706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並非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事件,被告並無優先受償權利云云,已有誤解,
殊難採信。
(四)至於原告主張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1,000元應列為優
先受償次序部分,固然85年10月9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
第29條第2項規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
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惟修法後已將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改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
支出之費用」,故原告上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000元,
屬個人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非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
出之費用,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且對於系爭
補償費有權利質權,受償次序亦與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次序相
同,自應優先於原告之普通債權受償,故系爭分配表將系爭
債權列為第1順位優先受償,並無不當。原告請求如其聲明
所載之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