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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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44號
原   告 丙○○○○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帳務明細、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具狀以:被告欠債未償有
其財產及經濟上之困境,原告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息,對被告
而言屬加重負擔,更難清償,故請求准依卡債協商方式以年息百
分之3.88計息,並分期繳付等語。惟查,被告所辯稱年息百分之
3.88計息方式既係兩造之前協商分期付款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
清償,原告自可請求依未協商前之計息方式計算利息。再者,被
告有無能力清償借款,並非得作為抗辯原告請求之理由,是被告
上開辯解,均非足採。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為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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