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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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
庭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
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應依約
定方式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嗣被告申請債務協商,當時所欠款項為九
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約定自九十五年六月起,分八十期無
息償還,詎被告僅給付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共十五期即毀諾
,原告自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所收受之現金卡債務協
商分配款共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依協議書之約定應回復
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迄今尚欠現金卡款項七萬七千六百零
二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
日起即未按期給付,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申請債務協商
,當時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二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六元,協商
後被告亦僅給付十三期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即毀諾,原
告自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所收受之信用卡債務協商分
配款共為三萬九千五百零一元,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做沖
帳之動作,所剩餘之本金為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五元,被告毀
約後依協議書之約定即應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故應加計被
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未繳信用卡款項起至九十五年六月
十九日協商成功期間所產生之利息合計二萬零三百三十二元
,故被告積欠信用卡款為十九萬一千四百零七元。綜上,為
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㈡被告之抗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希望能分期償還。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綜
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款融資查詢及交易明細
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歷史帳單、及債務協商
協議書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被告雖表示願分期
償還債務等語,惟為原告所拒絕,本院衡諸被告就系爭債務
本無分期清償之權利,且和解本屬契約性質,自應由兩造意
思表示一致始成立,無從強求對方同意,其抗辯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三百一十元,除原告減縮部分(
一部撤回)之訴訟費用四百四十元由原告負擔外,餘二千八
百七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