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8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6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往27巷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實踐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暫停讓實踐路上行駛車輛先行,並應於通過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暫停或減速,即貿然直行欲穿越實踐路至實踐路27巷,適乙○○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迨發現甲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乙機車車頭遂擦撞甲機車右側前方,致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件。
(四)板橋中興醫院98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原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係於96年8月16日有效期間屆滿,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並未經監理機關吊扣或吊銷,此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未遵期換發駕駛執照僅屬違反行政管理舉措,非得逕認其即為無照駕駛,從而,本案尚無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公訴人就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雖知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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