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牙科治療檯壹台、齒模壹組、沖洗針筒貳支、比色板壹組、帳冊壹本、病歷資料貳本、進貨單叁張、名片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之鑲牙生資格、牙醫師資格並領得醫師證書,亦未具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領得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無從向桃園縣衛生局申領齒模技術員從業執照,不得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竟基於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5年6、7月間起至98年9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11鄰崁頭厝9之2號開設「黃牙科診所」,設置診療臺及牙醫診療器械,擅自替患者製造齒模、調整活動假牙、裝假牙及從事蛀牙治療、磨牙、洗牙等牙醫療業務。旋有甲○、乙○○、丙○○、 徐金妹 等患者,因牙齒斷裂、蛀牙等症狀,前往丁○○所經營之「黃牙科診所」,由丁○○製作齒模、調整、固定假牙及從事蛀牙治療、磨牙之牙醫療業務。嗣因有民眾匿名檢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至上址埋伏搜證,並於98年9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經丁○○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牙科治療檯1台、齒模1組、沖洗針筒2支、比色板1組、帳冊1本、病歷資料2本、進貨單3張、名片4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主文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上開為病患從事「洗牙」、「蛀牙治療」、「裝假牙」、「調整活動假牙(於口腔內)」、「磨牙」等行為,均係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行為,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8年9月25日桃衛醫字第0980084969號函1紙附卷可參,則被告未取得合法之鑲牙生資格、牙醫師資格即從事上開醫療行為,其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醫師法第28條之罪,在性質上原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乃自95年6、7月間起至98年9月17日止,在上址「黃牙科診所」內,為甲○、乙○○、丙○○、徐金妹等多名病患進行多次「洗牙」、「蛀牙治療」、「裝假牙」、「調整活動假牙(於口腔內)」、「磨牙」之醫療行為,既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被告為徐金妹「裝假牙」及為其他病患洗牙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既係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己利,被告輕忽其未具醫師資格,卻任意為病患從事上開醫療行為牟取利益,置病患於非具醫療專業難以預料之高度風險之中,影響我國對人民健康之保障,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幸未造成顧客身體上之傷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扣案之牙科治療檯1台、齒模1組、沖洗針筒2支、比色板1組,均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所使用之器械,而扣案之帳冊1本、病歷資料2本、進貨單3張、名片4張,亦均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本件犯罪時間雖有一部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既係集合犯一罪,且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揆諸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本件仍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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