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00號、98年度偵字第1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帳單貳拾柒張及傳真機陸台、傳真機用紙拾捲、客戶電話資料貳張、客戶下單紀錄紙四疊、計算機貳台、牌支計算公式表壹本、筆拾玖支、標籤壹疊、帳單壹張、開獎號碼紀錄單壹張、匯款資料壹張、存簿貳本及賭資新台幣肆萬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帳單貳拾柒張及傳真機陸台、傳真機用紙拾捲、客戶電話資料貳張、客戶下單紀錄紙四疊、計算機貳台、牌支計算公式表壹本、筆拾玖支、標籤壹疊、帳單壹張、開獎號碼紀錄單壹張、匯款資料壹張、存簿貳本及賭資新台幣肆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六合彩』之簽賭號碼」,應補充為「『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簽賭號碼」,及第15行「搜索票」,應補充為「98年度聲搜字第120號搜索票」;及第16、17行「在乙○○住處內...」,應補充為「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639號搜索票在乙○○住處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暨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僅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查:被告甲○○提供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供作投注場所,然被告既將之闢為賭博場所以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以被告本身亦參與對賭,顯係符合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復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已於犯罪事實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增列上開法條,併予審理。次按刑法第
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乙○○、甲○○間,就前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雖自民國92年3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及本件被告甲○○雖自92年3月間某日許起至98年2月
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搏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再被告乙○○、甲○○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均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日及規模大小,所得不法利益非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簽賭帳單27張、傳真機6台、傳真機用紙10捲、客戶電話資料2張、客戶下單紀錄紙4疊、計算機2台、牌支計算公式表1本、筆19支、標籤1疊、帳單1張、開獎號碼紀錄單1張、匯款資料1張、存簿2本及賭資新台幣40,000元,均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