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3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
系爭應修復漏水之價額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修復漏水之價額證
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