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4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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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榮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至96年1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9.2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2年8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
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19,477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及轉催呆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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