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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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博文 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投保被告之團體傷害保
險,約定附加醫療保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住院日額一
天2,000元,最高可請領90天。原告於96年1月24日前往大
陸廣東省珠海市出差洽公,不慎受傷,經當地醫院醫師診斷
,認為有腦震盪及頸部軟組織挫傷之傷害,在該院住院治療
14日(96年1月24日至2月6日),是依系爭保險契約,被
告應給付原告其在大陸支出之醫療費用共人民幣5,984.92元
,以匯率4.56計算,住院日額1天2,000元共14日,以上合
計約55,250元。又原告嗣後於97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理賠
申請,然被告要求原告前往大陸取得相關診斷病歷及護理紀
錄等資料,致原告又再行支出衍生旅費11,900元(包含機票
7,300元、臺胞證加簽700元、住宿1夜1,000元、車資3,
000元),而被告於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仍然拒絕理
賠,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0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大陸就醫之醫藥費本可在臺灣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核退,被告就醫藥費之給付部分
,依系爭保險契約,本僅就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負
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之責,原告自己遲誤申請期限,致現在
無法請領,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其傷勢並不需要住院14天。再者,原告申請理賠本須提
供相關必要文件,因此原告再次前往大陸調取相關病歷紀錄
本為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12月20日投保被告之團體傷害保險,約定附加醫
療保額3萬元及住院日額一天2,000元,最高可請領90天。
㈡原告於96年1月24日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不慎受傷,於珠海
市仁和骨傷醫院就醫,經診斷有腦震盪及頸部軟組織挫傷之
傷害,並在該院住院治療14日(96年1月24日至2月6日)。
㈢原告上開於大陸就醫自墊之醫藥費共人民幣5,984.92元,原
告於98年1月6日始向健保局高屏分局提出自墊醫療費用核
退申請,經轉臺北分局審查,以原告未於6個月法定期限內
提出申請,核定不予核退,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
訴願,經該署98年9月9日衛署訴字第0980019569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其訴願。
㈣原告再次於97年9月16日赴大陸取得相關就醫證明資料,花
費機票7,300元及辦理臺胞證件費700元。
㈤被告若遲延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在大陸就醫之醫療費用、住院日額保
險金,以及再次赴大陸取得護理記錄所花費之衍生旅費11,9
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之上開請求
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理,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大陸就醫之醫療費用人民幣5984.92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茲參照。次按,系爭保險契約傷
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甲型)第1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
之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由該保險契約
約款可知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醫療費用之給付,僅就超過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原告主張其於
大陸地區之醫院就醫費用為人民幣5984.92元,被告雖不爭
執原告於大陸住院之事實,惟抗辯原告在大陸就醫部分可向
健保局申請核退費用,被告僅就核退後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查本件因原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緊
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於門診當日
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核退,而遭全民健康保險局核定
不予給付,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駁回其訴願(本院卷第80頁至
第82頁)。另本院復依職權向健保局函詢:依原告所罹病情
及就醫狀況,其所得核退之金額為何?該局64年98月8日以
健保審字第0980055443號函覆表示:商業保險與全民健康保
險之性質、給付內容、條件等均不相同,不便表示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77頁)。本院再次檢附原告所提供之相關病歷資
料向健保局高屏分局函詢原告可核退之健保金額為何?經該
局98年11月13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86055271號函覆以:原告
已逾6個月申請期限,逾期即不予受理(本院卷第97頁)。
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俾證明
全民健康保險所得核退之金額,是尚難認定原告已就被告應
給付之實際醫療費用差額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故其此部分之
主張礙難准許。
㈡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每日2,000元,住院14日,合計28,000元
部分:
依系爭保險契約中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日額型)(乙型
)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
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又系
爭保險契約有關海外緊急救援服務項目第3點約定:「被保
險人因意外傷害經當地合格醫院醫師判斷需住院治療時,海
外援助公司應協助安排住院手續」(本院卷第10頁)。查本
件原告於96年1月24日因腦震盪、頭部軟組織挫傷,於大陸
地區仁和骨傷醫院住院治療,至96年2月6日出院,共計住
院14日,業據其提出珠海市仁和骨傷醫院疾病證明書、珠海
市公證處(2008)珠證民字第612號公證書為證,而該公證
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有該會(97)南
核字第090395號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上開大陸地區仁和骨傷醫院之
疾病證明書既經珠海市公證處公證,而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有反證以前,應認為該文書為真正
,上開診斷證明書既明確記載原告自96年1月24日起至2月
6日止在珠海市仁和骨傷醫院住院治療,依上揭系爭保險契
約有關海外緊急救援服務項目第3點約定可推知,被保險人
於海外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經當地合格醫院醫師判斷需住
院治療時,即應認被保險人之住院符合必要性,否則將令平
日依約定按時繳納保險費之保戶無所適從,故被告辯稱原告
之傷勢無住院之必要性,並不足採。從而,兩造既對於系爭
保險契約之住院日額保險金為一日2,000元不爭執,則原告
住院14日,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28,000元(
2,000×14=28,000元),洵屬合理有據,自應准許。
㈢原告再次赴大陸取相關病歷資料之衍生旅費11,900元部分:
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甲型)型第2條第3款及(日額型)(乙型)第2條第2
款約定有:申請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
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險金請求之申請
時,本即負有提供相關醫療證明文件之義務,因此,原告主
張其為取得相關病歷資料又再赴大陸,以致於衍生旅費支出
共11,900元,因此為其所必須承擔之成本,故原告據以向被
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28,000元為有
理由,另大陸就醫之醫療費用人民幣5984.92元及衍生旅費
11,900元之部分,均無理由。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已於97年7月25日備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亦不為
否認,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收齊原告申請理賠
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則被告迄未給付,復未能證明有
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加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故而,原告依據系
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97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依前述,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額為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