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零捌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二九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
雄簡字第一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1129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
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雄簡字第1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
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為目的,乃兼顧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899元及自民國97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
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戶籍地內之動產為查封,業經本院調閱98
年度司執字第11294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為10個月,第2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未
能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
爰酌定擔保金為5,085元〔計算式:(33,899×5%)×3
=5,0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