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3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
表明修復漏水所需價額(如提出回復原狀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
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