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23號
原   告 合環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
零壹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柒佰玖拾捌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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