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3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首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壹拾萬肆仟零伍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