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 告 金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準備書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2元,及其中220,83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729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上揭主張,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
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2元,及其中220,83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729元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97年9月開始受僱於被告(被告迄97年11月12
日始為原告加入勞保),每日薪水為2千3百元,惟被告自97
年10月份開始積欠工資未發,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月
止,每月均工作21天,98年2月工作11天,共計工作95天,
尚欠工資共218,500元。詎被告於98年2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
逕將原告退保,顯係將原告資遣之意,爰依據僱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共218,500元,及依據勞工退休條例第
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62元。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7年9月開始受僱於被告(被告迄97年11月12
日始為其加入勞保),每日薪水為2千3百元,被告自97年10
月份開始積欠工資未發,其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月止,每
月均工作21天,98年2月工作11天,共計工作95天,被告尚
欠其工資共218,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在按,並有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被告
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218,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1日未經其同意逕將其退保,即
係被告表達資遣之意,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惟
查:原告自承被告公司負責人只是跑掉而已,未將其解僱等
語,而被告將原告之勞保退掉,並無法逕認係被告向原告為
資遣之意思表示;原告復自承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兩造之僱傭契約仍屬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依據
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62元,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部分勝訴,本院酌量情形,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
部負擔。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