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使用,迄民國95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
款,迄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69,639元,
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詎料,被告丁○○○竟於95年8月
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鼎金一小段570
之21地號及其上建號4021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弄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登記與被告丙○○,惟惟被
告2人為母子,具一親等之血親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6項規定,被告如無法舉證證明買賣行為,即應認定
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真意應為贈與行為,且被告亦係向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繳納贈與稅,且被告丙○○雖於90年間向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貸款清償
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然仍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若為買
賣之行為,被告丁○○○何以仍須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故依民法地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
之無償行為,又被告間雖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為
贈與,其2人間自無買賣之真意,依民法87條亦屬無效。並
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1日所為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行應與撤銷;上開系爭不動產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丁○○○所有。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則以:其於90年間即以約212萬元向被告丁○○
○購買系爭不動產,清償原本高雄企銀之房屋貸款,並轉貸
至匯豐銀行,當出示因為要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無法繳納
,嗣發現伊母有債務之問題,為保護權利,故趕快辦理過戶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使用,迄民國95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積
欠原告信用卡款項169,639元之帳款未清償,而於民國95年
7月10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而讓與被告丙○○,已並於95年7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本院98
年度促字第2995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所有權異動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3日三地字第78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乃為贈與行為,無非以被告間
為直系血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以贈與
論,被告間之買賣若屬實,則被告丁○○○於被告丙○○購
買系爭房地時,不應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作為申辦貸款而設定
抵押權,為其論據。惟查:
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固規定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
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惟上開法令之規定,僅係政府課稅
上之行政措施,故於稅單上填寫為贈與行為,並非就私法
契約關係所為實質之認定,因此不能遽謂該等親屬間財產
買賣之行為,於私法上一概認屬贈與性質。
⑵又被告丙○○於90年間確曾以自己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房
屋貸款用以清償被告丁○○○於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並
按期繳納房屋貸款,業據原告提出匯豐銀行入戶電匯申請
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
約定書為證,則被告丙○○抗辯其就系爭不動產已支付對
價與被告丁○○○,僅因為母子及稅款關係未辦理移轉,
非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何以被
告丁○○○仍於未移轉前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丙○○設
定抵押,惟被告丙○○既已代為清償被告丁○○○之借款
,則系爭不動產理應移轉與被告丙○○所有,並設定抵押
與匯豐銀行,而因被告丁○○○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其方得為抵押權設定,故由被告丁○○○為設定義務
人,而由被告丙○○繼續繳納貸款,亦無損被告間之對價
關係。又原告就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亦始終未能舉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實係贈與
契約,尚不足採信。
㈢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間無買賣之真正合意
,及被告丁○○○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請撤
銷被告之無償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芊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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