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借款部分:緣速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得公司,已判)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止,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固定計息,本息平均攤還,並以被告戊○○、甲○、丙○○(已判)為連帶保證人,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速得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
㈡墊款部分:速得公司為辦理出口託收,與原告立有質押權利總設定書及增補契約,速得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出口託收乙筆,金額為美金三萬零八百五十一點零八元,原告以該美金金額之七成即美金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五點七元先墊款與速得公司,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詎原告墊付上開款項後,速得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尚積欠本金美金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二點二元。依增補契約之約定,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三點一五元,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七十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請求准予原告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擔保後假執行。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質押權利總設定書、增補契約影本、出口託收申請書影本、其他交易憑證影本、賣匯水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