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朱珊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在萬泰銀行所開設存款帳戶內,得以現金卡為
工具至自動付款機器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等方式,
於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並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於延滯期間改依年息百分之20
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1月2日止共積欠
萬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9,933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
,共計20,13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萬泰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
約金(含已發生者)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名為萬
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日公司名稱變更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4
年9月23日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
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94年9月23日刊登於民眾日報之萬泰商業銀行債權讓
與公告影本(本院卷第4至5頁、第7至10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