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同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同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
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
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
之素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 李吳喜月 立據領回,有
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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